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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244376
加盟店药师非法行医致人伤连锁总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http://www.100md.com 2012年8月16日 中国医药报 2012.08.16
     [案情]

    M药店是B市G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的加盟店(悬挂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店牌均标示“G公司XX分店”,悬挂的张某B市药师上岗证标示“药师”),其零售的药品部分由G公司配送,部分对外采购。张某是M药店的投资者并担任该店负责人和药师,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履行药师职责,G公司按月向M药店收取管理费。G公司为节省开支,没有设置对加盟店进行专门管理的部门。自M药店开业以来,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G公司对M药店和张某的经营没有管理,放任自流。为牟取非法利益,张某在M药店内简单地分隔出一间休息室用于给人手术打胎(终止妊娠),多次逃脱了药品监管和卫生部门的联合执法行动。药品监管部门多次通知G公司,要求对M药店加强管理,但G公司均置之不理。

    2011年11月的一天上午,李某到M药店请张某为其手术,打掉腹中的胎儿。结果,张某不慎造成李某子宫内大出血,导致子宫被切除而终身不孕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张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追究刑事责任。M药店因药品经营管理混乱被药品监管部门吊销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于是李某要求G公司对其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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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歧]

    M药店的张某致人损害,其总部G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执法人员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存在重大过失,G公司不应承担民事上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M药店悬挂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范围是药品零售,悬挂的药师上岗证标示张某是药师,这均明确地向包括李某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告示:①M药店提供药品零售服务而非医疗服务;②张某是药师而非医师。李某作为成年人,应该具备一般常识,手术打胎为医疗服务,只有合法的医疗机构与合法的执业医师才可以提供。李某在明知药店不是医疗服务机构、张某不具备行医资格,应当预见此类非法手术可能出现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漠视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主动要求张某为其提供非法的医疗服务。可见,李某存在重大过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G公司及M药店无关。G公司设立M药店的目的是通过药品零售获取经营上的利益,张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既不能促进药品销售,所得非法利益又为其个人占有,G公司从中无法获取任何利益,故此张某为李某提供非法医疗服务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完全的自由意识。从事实和法律上,李某主观上选择的是张某这个自然人,而非M药店,张某是否以G公司名义、是否在G公司的经营场所对李某的选择不产生影响。李某来到M药店,其目的不是要求G公司的经营场所——M药店为其提供药品零售服务,而是要求张某个人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可见,本案的发生不是M药店所代表的G公司与李某之间合法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而是张某个人与李某之间非法的医疗服务关系引起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某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李某身体健康损害,其民事法律责任完全应由其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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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均认为总部G公司不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笔者的观点与此相反,即G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连锁加盟相关法律,对于本案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法律来处理。虽然M药店是G公司的加盟药店,由张某投资和管理,但仍然成立M药店为G公司的分支机构,张某为G公司工作人员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M药店不具备法人资格,G公司作为M药店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应当承担其分支机构M药店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G公司对M药店及张某的经营活动未尽到法律上的管理责任,有明显的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第六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的规定,G公司负有对M药店及其张某日常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责任,但G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对M药店及张某进行管理。M药店作为药品零售企业,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包括李某在内的公众提供医疗服务,严重危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G公司仅仅采取在M药店悬挂《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师上岗证等措施,向包括李某在内的公众告示M药店任务和张某工作职责,而不是采取日常巡查、监督经营行为和制止违法行为等管理措施,这不足以防止包括李某在内的公众受到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伤害。案发之前,药品监管部门多次通知G公司对其加盟的M药店加强管理,但G公司均置之不理。笔者认为,G公司正确的做法是对M药店加强管理,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张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如果制止无效,应该立即采取包括解除加盟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和撤销任命文件并公告,同时报告给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而G公司却选择了持放任自流,置之不理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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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导致李某子宫被切除而终身不孕的严重后果是由G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张某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处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本案中,G公司为张某的非法行医提供了场所,而且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对M药店和张某的经营没有管理,在多次收到药品监管部门要求对M药店加强管理的通知又置之不理,这表明G公司对M药店及张某的违法行为持放任和间接故意的态度。此外,张某作为G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代表的是G公司;在加上本案发生在G公司的营业地点M药店,实施打胎手术的人为G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综上来看,显然无法排除张某是以法人(G公司)名义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违法医疗活动中,与相对有严密组织的G公司相比,李某作为孤立个体和受害者处于不利地位,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G公司应对张某严重侵犯李某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李某对此案的发生也应负有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广东省深圳市药品监管局龙岗分局 朱耀强, http://www.100md.com